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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上海XX物流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仇某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7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谢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路口右转弯向西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沪南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545.53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99.1元、餐费18元、财产直接损失1,669.3元(包括车辆损失1,500元、货物损失1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谢XX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9,541.07元、交通费认可619.1元、误工费认可800元;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餐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直接损失、律师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

原告沈XX认可被告XX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原告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8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直接损失认可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谢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路口右转弯向西时,适逢原告沈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沪南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45.53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XX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查阅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查阅费80元。

另查明,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沈XX于2007年12月25日与“上海XX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2008年3月1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至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09年8月、9月原告被停发工资。2009年9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沈XX与上海XX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沈XX工资卡银行查账单、上海XX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XX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应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XX公司自认谢XX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沈XX与“上海XX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从受伤时至劳动关系解除日止的被停发2个月工资3,200元系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作为其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餐费,因赔偿义务人XX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财产直接损失,本院对其中车辆损失1,5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故原告沈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5.53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145.5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餐费18元、鉴定费1,8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89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443.53元,应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043.53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17,400元;

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XX5,043.53元,扣除其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余款3,043.53元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

三、驳回原告沈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沈XX预交),由原告沈XX负担393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负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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