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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闫某、马朋飞(已判决)、连某(已判决)、李阔(已判决)、李学良(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铁道涵洞下,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将其一部手机抢走。该手机为W88C索尼爱立信直板手机,八成新,购买于2009年1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马朋飞、连某、李阔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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