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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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简称信息工程大学)因与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波罗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司琳辉,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该公司总工程师。

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简称信息工程大学)因与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波罗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5)民三监字第5-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阿波罗公司亦不服本院(2003)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以(2005)民三监字第5-X号函,将阿波罗公司申请再审的材料转至本院审查。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阿波罗公司和信息工程大学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息工程大学委托代理人张某、司琳辉,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8日,一审原告阿波罗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BPDF系统》是集现代电力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一体的高压变配电网综合自动化系统。《BPDF系统》由两个不可分割的BPFZ子系统和DYFZ子系统组成,其中BPFZ子系统由阿波罗公司和清华大学于1992年底开始合作开发,DYFZ子系统由阿波罗公司和信息工程大学于1995年5月开始合作开发。在双方合作开发中,信息工程大学一再违约,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完成的一套硬件和两套软件开发均存在缺陷。至于有载调压无功补偿软件,信息工程大学始终未做,致使由两个子系统协调配合的中间试验转化产品工作无法进行,给阿波罗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支付的全部科研开发成本损失x元。其中包括:DYFZ子系统支出x元、BPFZ子系统支出x元、人工费损失x元、上述投资的从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的利息损失共x元。2、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以自主知识产权入股的纯技术股本金损失40万元。3、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48万元。4、信息工程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信息工程大学辩称:1、信息工程大学并无违约行为,该系统没有最终完成的原因在于阿波罗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图表,无功补偿的电力算法公式及研究经费,对此信息工程大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所谓中试协议上曲保章的签名仅能代表其个人,信息工程大学不是该协议的参加方,因此中试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阿波罗公司将其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项目与其和信息工程大学合作项目牵连在一起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应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阿波罗公司在重审中增加的技术成果转化合同对信息工程大学没有约束力,其应按法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息工程大学反诉称:由于阿波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资金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算法公式,致使双方合作失败,信息工程大学为此共投入各项资金18万元,故请求判令阿波罗公司赔偿信息工程大学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阿波罗公司答辩称:导致双方合作失败的原因在于信息工程大学,其不应赔偿信息工程大学各项损失。信息工程大学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也不存在损失的事实,请求驳回信息工程大学的反诉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15日,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现信息工程大学)教授曲保章代表信息工程大学与阿波罗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DYFZ型分布式微机电力调度综合自动化及其专家系统,该系统与BPFZ系统有机结合构成分布式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阿波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提出DYFZ系统的设计思想、基本要求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2、根据电力系统高压电器设备和网络继电保护、自动装置的基本原理提出详细的系统各类参数性质、数量、必要的计算公式,设计各系统显示画面和表格;3、负责样机工艺结构设计、加工、联系送检和现场试运行条件,参加系统硬件设计、软件设计和调试工作;4、负责DYFZ和BPFZ系统通信协议和有关研究配合协调工作;5、负责首次产品成果的技术转让厂家选择工作。信息工程大学的权利与义务为:1、负责按装置设计要求提出样机技术方案;2、负责系统硬件、软件设计、编程制作和调试工作;3、对装置微机系统技术方案的优化、系统的可靠性、先进性和可用性负责;4、参加样机型式试验,负责样机现场投运调试工作,做好本系统与BPFZ系统工程有关技术配合工作;5、参与技术转让厂家选择,并负责技术交底工作。中介方协助进行成果的转让和用户的推广应用工作,双方同意中介方享受双方效益10%的报酬。项目研制分两期完成:一期研制项目包括变电站BKY综合数字网通讯站、BKJ变电站微机监控台及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1995年6月至9月完成样机调试,四季度型式试验,具备送运现场投运条件,一期研制进度必须保证与BPFZ系统进度同步;二期研制项目包括调度控制中心DKZ远动柜、DKJ调度监控台及专家系统软件,1996年一至二季度完成样机研制调试,三季度送检,具备现场投运条件。关于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结算,双方约定DYFZ系统是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研制的新产品,开发经费由阿波罗公司主动筹借,项目转产后从技术转让费中扣还,如有风险双方平均负担;该项目预计开发经费30万元,一期研制经费15万元,二期研制经费15万元,项目成本只包括硬件购置费、结构加工费、型式试验费、鉴定费、试运现场费、外聘人员劳务费,成本从项目费中统一核算。关于开发中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双方约定样机及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等属双方所有;技术成果权、专利权归双方共享,技术转让须经双方同意,任何情况下所得效益双方各半。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合同的执行,风险责任由双方平均负担和偿还。违约一方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对方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另外,双方还就具体技术要求、验收方式与期限、报酬计算、技术保密、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息工程大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1995年8月25日,为开发项目需要,双方又签订“关于进口和使用LON网络开发工具箱的协议”,由阿波罗公司进口LON网络开发工具箱一套,价格为6万元,该工具箱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双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阿波罗公司从北京威通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购进LON网络开发工具箱一套,存放于信息工程大学使用。1996年11月2日,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正式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与前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将一期研制项目的进度改为1996年8月底完成样机调试,三季度型式试验,二期研制项目的进度改为1996年四季度完成样机研制调试,1997年一季度送检,具备现场投运条件;将一期研制经费改为20万元,放在阿波罗公司帐号上,由双方共同决策开支,一期研制完成后,再决定二期项目的投资。开发后所得效益,扣还研制开发经费后,按阿波罗公司70%,信息工程大学30%进行分配;将中介方报酬改为另行商定;将违约责任改为按法律规定办理;将风险责任改为双方各自承担。

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双方即开始进行合作开发工作。阿波罗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及时筹措开发经费,并向信息工程大学提供了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资金。根据1997年12月16日阿波罗公司财务结算报告显示,截止1997年11月份,DYFZ系统科研成本费为x.72元,其中4万元为信息工程大学支出,下余x.72元为阿波罗公司支出。同时,阿波罗公司向信息工程大学提供了有关三项开发内容的大量技术资料,其中包括第三项开发内容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的设计资料三份。信息工程大学在合同签订后,也组织人员、安排场所开始进行技术开发。双方先后完成了一期研制项目中的变电站BKY综合数字网通讯站及BKJ变电站微机监控台和相关软件。1997年10月9日,双方将前述两部分已完成成果在清华大学向水利部、电力部专家进行了现场演示。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期项目第三项内容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信息工程大学未能完成。信息工程大学认为第三项开发内容之所以未完成,是由于阿波罗公司未能提供开发无功补偿控制软件的电力算法公式等技术要素,而阿波罗公司认为其1996年3月6日、1996年3月21日、1997年2月1日向信息工程大学提供的三份设计资料中已包括足够的无功补偿算法公式及其他图表等技术要素,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研制工作陷于停顿状态,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未开始进行。

1997年10月,阿波罗公司、清华大学、信息工程大学作为技术开发方开始与中国江河机电装备工程公司(简称江河公司)、北京清华紫光电气科技公司(简称紫光公司)、山东同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同正公司)协商进行BPDF变配电网络综合自动化系统成果中间试验的有关事项。1997年12月16日,阿波罗公司、紫光公司、江河公司、同正公司签订了一份《BPDF系统》合作中试协议书。协议书载明:BPDF系统的技术开发方有阿波罗公司、清华大学、信息工程大学,江河公司、紫光公司和同正公司即中试合作方,双方组建以《BPDF系统》为龙头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合作方以出资入股,开发方以科研成果《BPDF系统》技术入股。在组建公司的同时,双方拟定先行合作,进行《BPDF系统》的中间试验。协议中还载明,截止1997年11月30日《BPDF系统》研制共投入经费67万元并附财务决算报告。协议最后约定,该协议经各方法人代表签字和单位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各方最后并未加盖公章,仅由出席代表个人签字。信息工程大学教授曲保章在签字时提出:由于军队院校的特殊性,信息工程大学尚未确定以何名义出现,其不能代表信息工程大学签字,要求将信息工程大学的名称从协议落款中删除。于是,在信息工程大学的名称从协议落款中删除后,曲保章才以个人名义签字。1997年12月24日,信息工程大学发函给江河公司、同正公司、紫光公司及阿波罗公司,表示军队院校不允许某立公司,故信息工程大学不能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参加将成立的公司,同时表示可以将其应得利益打入成本转让给其他公司,其仍承担所担负的技术任务。此后,信息工程大学在约定时间内一直未能完成DYFZ系统一期开发项目中的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上述中间试验也未能如期进行,双方遂形成纠纷引起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1995年4月12日,阿波罗公司接收了河南省节能技术开发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PKZ型高压配电馈线开关智能控制器项目。1995年4月15日、1996年7月20日和1997年1月25日,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分别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无人值守变电站分布式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即BPFZ系统。1997年8月3日,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研制的BFZ型主变压器综合自动化装置通过了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动态模拟及静态模拟试验,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BPFZ系统工作按时完成。1995年12月,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将双方合作开发的人工智能型县级电力调度综合自动化系统申报为河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同时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也将双方合作开发的无人值守变电站分布式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申报为河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河南省科技委员会对两个项目分别进行审查后,将两个项目作为各自独立的项目列入河南省1996年科技攻关计划。信息工程大学是1999年7月由原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测绘学院、电子技术学院合并组建而成。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阿波罗公司所提供的三分技术资料中是否含有无功补偿的算法公式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此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阿波罗公司1996年3月6日、3月21日、1997年2月1日的三份设计资料中提供了开发“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所需要的控制原理、参数、条件、要求等方面内容,是研制、开发上述控制软件的设计基础资料,以上三份资料除包含无功补偿自动控制原理及要求外,还提供了无功补偿计算公式及图表,功率因数计算公式及图表,补偿电容器组数算法,无功电压控制的闭锁条件等内容。鉴定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设计资料(大部分为手写体),内容基本具备联合研制开发“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所需,可以作为合作研制开发“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的基础资料进行研制工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于1995年5月15日、8月25日和1996年11月2日分别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进口LON网络开发工具箱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阿波罗公司按约定筹措并支付科研经费达x.72元,先后购买了LON网络工具箱及软、硬件材料,支付了研制开发的相关费用,并且向信息工程大学提供了系统设计思想、技术要求、以及三项开发内容所需的大量技术资料,参与了软件设计和调试过程,基本履行了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信息工程大学在签订合同后,派出多名科研人员,提供办公场地及相关设备,投入研究开发工作,先后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一期研制项目中的BKY变电站综合数字网通讯站、BKJ变电站微机控制台,并已进行了现场演示。但第三项开发内容即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信息工程大学始终未能完成,致使整个DYFZ系统研制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阿波罗公司科研成本费x.72元及该款项自阿波罗公司起诉之日至今的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阿波罗公司另外请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人工费损失和贷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科研成本费不包括人工费损失和贷款利息损失,且阿波罗公司也未提供人工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及贷款的相关凭证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阿波罗公司请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BPFZ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DYFZ系统和BPFZ系统是阿波罗公司分别与信息工程大学和清华大学合作开发的两个不同的技术项目,三方对两个系统之间的关系以及整个BPDF系统的开发并未签订统一的合同或作出统一的约定。而且DYFZ和BPFZ两个系统是作为两个独立的科研项目,DYFZ和BPFZ系统在研究内容、目标等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各自可以独立形成成果。况且BPFZ系统清华大学己全部完成,故信息工程大学仅应对其与阿波罗公司合作开发的DYFZ系统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阿波罗公司请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BPFZ系统支出的经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阿波罗公司要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40万元的请求,系基于1997年12月16日的《BPDF系统》合作中试协议书而提出。该协议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是由阿波罗公司、信息工程大学、清华大学作为技术转让方,将DYFZ系统和BPFZ系统的技术成果转让给三家企业,并联合进行BPDF系统的中间试验,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技术成果转让合同。而关于中试的有关事宜,包括信息工程大学在内的各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并未最终商定。信息工程大学在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均明确表示不参加准备成立的公司及中试协议,并将协议中信工程大学的落款予以删除,因此,该协议对信息工程大学不具有约束力。阿波罗公司依据此协议要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入股股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阿波罗公司另外请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48万元,因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清华大学约定开发的DYFZ系统和BPFZ系统是具有创新性的技术项目,上述项目的研制开发如果获得成功,其技术成果进行后续开发和产品定型,实现工业化生产,获得利润仍必须具备多种因素和条件。其利润的取得要受诸如成果能否实现工业化生产、生产情况、原材料供应情况、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所以,不能认定阿波罗公司存在14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信息工程大学的违约行为和阿波罗公司所诉请的14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故阿波罗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信息工程大学反诉请求阿波罗公司赔偿18万元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阿波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息工程大学在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信息工程大学称在合作开发中支付了4万元科研经费,经查属实,该4万元应从阿波罗公司请求的科研成本中扣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2)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信息工程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x.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1999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阿波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信息工程大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信息工程大学负担4910元,阿波罗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5110元,由信息工程大学负担。鉴定费x元由信息工程大学负担。

阿波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下列错误:l、信息工程大学制造销毁监控软件事件的违约行为违反了信院子系统开发合同和中试协议约定的义务,直接造成了中试协议失败,该违约行为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应认定却未认定。2、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由各自的设计功能先天性决定,不仅不能分割、不能单独构成产品,而且两个子系统必须协调配合,进度同步。原审判决关于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是两个独立的、可各自形成成果的科研项目的认定是错误的。3、从中试协议内容上看,信息工程大学是合同的当事人;从中试协议签订的形式上看,曲保章代表信息工程大学在中试协议上签字完全是职务行为,信息工程大学几个字在中试协议落款处未出现,是由于信息工程大学请求名称暂缺造成的,在中试协议签订后,信息工程大学及中试各方已实际履行中试协议,故原审判决该协议对信息工程大学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15日、8月25日和1996年11月2日所签三份信院子系统开发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认定信息工程大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按双方在1995年5月15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和第十六条约定的附带条件,依法判令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公司遭受的损失,未将直接人工费和贷款利息计算在科研费直接成本中,另将阿波罗公司实际支付的4万元科研费认定为信息大学出资,并从赔偿的科研费直接成本中扣除也是错误的。信息工程大学因违约应赔偿阿波罗公司的损失额为x元。2、中试协议有效且对信息工程大学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另外一种违约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为,依据原始票据阿波罗公司实际支出的科研开发成本费损失为x元、纯技术入股的股本金损失40万元、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的合同履行仅一年的可获得利益损失148万元,共计x元,信息工程大学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信息工程大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信息工程大学负担。

信息工程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阿波罗公司基本履行了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是错误的。其一,阿波罗公司没有在合同生效后的二周内提供20万元的一期开发经费;信息工程大学在阿波罗公司拒绝支付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出资4万元。其二,按照1995年5月15日合同,阿波罗公司最迟应在1995年6月将有关技术资料全部提交给信息工程大学,即使按1996年11月2日合同,阿波罗公司最迟也应在1996年8月将有关技术资料全部提交给信息工程大学,但阿波罗公司于1997年2月1日才将技术资料提交出来。而实际情况是,双方在完成“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手动部分的软件之后,阿波罗公司未能提出“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自动部分软件所需的算法公式,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自动部分未能开发出来,信息工程大学不是违约方,假设信息工程大学收到了三份技术资料,因阿波罗公司逾期半年提交相关资料,构成违约的也应是阿波罗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信息工程大学违约是错误的。三、阿波罗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自己支出的财务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在该财务结算报告中,表明阿波罗公司支出的数额是x.4元,另有利息x.32元,一审法院认定阿波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筹措并支付科研经费达x.72元没有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阿波罗公司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赔偿信息工程大学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18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1、在阿波罗公司出具的《(BPDF)科研费贷款支出财务结算报告》中显示,信院-阿波罗合作项目部分的科研成本费共计x.72元。其中:信院-阿波罗双方1995年4月至1997年11月共支出科研费x.40元;信院支出科研费x元;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该项目借企业贷款15万元,月息1.5%,一年计息x元;1996年4月至1997年11月使用科技贷款x.4元,月息0.875%,20个月计息x.32元。1995年4月至1997年11月贷款利息共计x.32元。

2、《财务结算报告》显示清华-阿波罗合作项目部分的科研成本费共计x.04元。具体开支项目为:#x合同项目,在1992年9月至1995年3月期间,科研费支出x.22元,其中,清华大学科研费支出x元,阿波罗科研费支出x.22元;#x合同项目,科研费支出x.28元,其中,清华大学主变项目科研费支出x元,阿波罗公司主变项目科研费支出x.28元;延续合同项目,清华-阿波罗双方在馈线、联络线、电容器及主变超支项目中,支出科研费x.02元;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该项目借企业贷款15万元,月息1.5%,一年计息x元;1996年4月至1997年11月,使用科技贷款x.30元,月息0.875%,20个月计息x.52元。1995年4月至1997年11月,贷款利息共计x.52元。

3、二审庭审中阿波罗公司提交了1995年5月17日信院子系统项目科研费到帐专项资金2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和1995年X号财务凭证,以证明阿波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0万元的一期开发经费。信息工程大学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到帐,但不能证明是用于DYFZ系统,即不能证明阿波罗公司的开发经费已到位。

4、信息工程大学与阿波罗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财务结算报告,信息工程大学提交报告所署日期为1997年11月22日,阿波罗公司提交报告所署日期为1997年12月16日,两份报告均盖有阿波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两份报告关于费用支出的内容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阿波罗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增加一项财务说明,该说明第一项内容为:“按照清华一阿波罗、信院一阿波罗所签《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研制《BPDF系统》所需的全部科研费(实际支出x.76元),均委托阿波罗公司负责贷款、借款支付,并从项目回收中先期偿还。对于该两份结算报告,阿波罗公司承认都是其出具,但后一份是向中试协议各方正式提交。信息工程大学称其从未见到后一份结算报告。信息工程大学依据财务结算报告所表明的信院支出科研费4万元而主张其出资4万元外,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支出的有关原始凭证时,信息工程大学称有关原始票据被阿波罗公司收走后,并以加盖财务章的结算报告予以证明。阿波罗公司对此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说法,其一,在金水区法院庭审时,阿波罗公司称:“97年11月结算报告是我方出具,承认被告(信息工程大学)出资,但其中大部分被告是逾期出资”,“双方是联合开发,被告也应投入资金”。其二,在提交金水区法院的代理词中阿波罗公司称:信息工程大学声称垫支4万元不是事实,其垫支清单表明该4万元是其在其他项目的开支,信息工程大学在中试阶段想多占股份才提出来,阿波罗公司为整个项目合作才将其列入清算表中。其三,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经初字第X号案庭审时阿波罗公司称:“虽然盖章出了这个东西(指财务结算报告),是违背我方真实意思的,(信息工程大学)实际并未出资,是为了和别人谈判时加价的筹码”。其四,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阿波罗公司以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六、附件七证明该4万元为信息工程大学签字报销支出的费用,该4万元仍是阿波罗公司所支出的,只不过是由信息工程大学经手签字报销。信息工程大学对阿波罗公司提交的附件六、附件七的质证意见为,该附件并非财务结算报告的原有附件,是后来整理的,要求阿波罗公司提交原附件。阿波罗公司承认其所提交的两份附件不是原有附件,但强调内容与原件一致,本院要求阿波罗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财务结算报告原附件,阿波罗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了手写体的附件六、附件七的复印件,仅加盖阿波罗公司公章。信息工程大学对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限期阿波罗公司提交原件,阿波罗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后阿波罗公司逾期提交了原件,该原件除加盖有阿波罗公司的公章外,另加盖了山东同正实业有限公司和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信息工程大学认为其原件逾期提交,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二审认为: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于1995年5月15日、1996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信息工程大学上诉称阿波罗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双方在1996年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阿波罗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二周内提供DYFZ系统一期研制开发经费20万元,该经费可放在阿波罗公司帐户,由双方共同决策开支。阿波罗公司二审提交了证明其提供资金到帐的银行进帐单,鉴于双方并未就开发经费约定专门的帐户专款专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阿波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一期开发经费。但在开发经费的支出使用方面,信息工程大学称阿波罗公司未足额支付开发经费,信息工程大学在技术开发中支出4万元。从相关证据来看,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提交的财务结算报告均为阿波罗公司出具,阿波罗公司提交财务结算报告所附的财务说明不能充分证明信息工程大学支出的4万元也为阿波罗公司筹借的款项;阿波罗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两份附件确为签订中试协议时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该证据不能采信。综合阿波罗公司的多次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给信息工程大学的财务结算报告,应认定信息工程大学为研制开发DYFZ系统支出4万元。这一事实说明阿波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费用,系违约行为,信息工程大学上诉称阿波罗公司出资违约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在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前,信息工程大学先后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一期研制项目中的BKY变电站综合数字网通讯站、BKJ变电站微机控制台,但未完成第三项开发内容即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造成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违约行为。理由是:其一,在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就阿波罗公司是否提供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的电力算法公式等技术要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委托鉴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可。信息工程大学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有误缺乏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信息工程大学认为阿波罗公司未能提出“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自动部分软件所需的算法公式,已被鉴定结论所否定。其二,阿波罗公司提供技术资料时间是否违约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一期研制项目的进度为1996年8月底完成样机调试,三季度型式试验,鉴于一期研制项目中的前两部分直到1997年10月9日在清华大学向水利部、电力部专家进行现场演示的事实,阿波罗公司虽于1997年2月1日仍向信息工程大学提供技术资料,但信息工程大学直到1999年12月9日阿波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完成一期项目中的第三项内容,由此可见,阿波罗公司提供资料的时间不是导致信息工程大学未完成开发任务的原因。因此,信息工程大学以阿波罗公司未按时交付资料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信息工程大学未能提交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应负主要责任。信息工程大学首先应赔偿阿波罗公司在DYFZ系统支出的科研费,依据阿波罗公司提交给信息工程大学的财务结算报告显示信院-阿波罗合作项目部分的科研成本费共计x.72元,其中包括已认定为信息工程大学出资的4万元,应予扣除,另其中还含贷款利息x.32元,不应计入阿波罗公司支出的科研费,也予以扣除,余x.40元应为阿波罗公司在信院子系统支出的科研费。一审法院认定阿波罗公司在信院子系统支出科研费x.72元有误,应予纠正。在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于1995年和1996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均约定:1、DYFZ系统是BPFZ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二者有机结合构成的分布式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是我国电力系统跨世纪的高新技术产品;2、阿波罗公司的权利义务之一是负责DYFZ和BPFZ系统通讯协议和有关研究配合协调工作;3、信息工程大学的权利义务有做好本系统与BPFZ系统工程有关技术配合工作;4、在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方面约定,一期研制进度必须保证与BPFZ系统进度同步。另外,从信息工程大学课题组组长曲保章与阿波罗公司、紫光公司、山东同正公司、江河机电公司等共同协商进行BPDF变配电网络综合自动化系统成果中间试验的有关事项,并在中试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来看,DYFZ系统与BPFZ系统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技术关系,信息工程大学未完成技术开发任务,势必影响清华子系统与信院子系统有机结合构成的高新技术产品。信息工程大学未完成技术开发任务,不仅造成阿波罗公司在DYFZ系统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也导致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已合作完成的BPFZ系统无法与DYFZ系统有机结合形成新的产品,信息工程大学对阿波罗公司在BPFZ系统支出的科研开发费也应予以赔偿。信息工程大学的曲保章代表信息工程大学参与了与阿波罗公司签订合同及其所签合同的履行,后又以个人身份参与了中试协议的签订过程,其未对中试协议所附的财务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中试协议的其他参与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财务结算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财务结算报告显示清华-阿波罗公司项目支出科研成本费共计x.04元,其中含贷款利息x.52元,该贷款利息不应计为阿波罗公司支出的科研费,扣除该利息后余x.52元应为阿波罗公司在清华子系统支出的科研费。

关于阿波罗公司上诉称应根据其与信息工程大学在95年5月15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违约一方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对方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鉴于双方在1996年11月2日所签合同已将违约责任变更为凡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违约处理之事实,阿波罗公司上诉主张按1995年合同追究信息工程大学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阿波罗公司上诉认为中试协议对信息工程大学具有约束力问题,鉴于中试协议签订时,信息工程大学的代理人曲保章明确表示信息工程大学尚未确定以何种名义出现,其不能代表信息工程大学签字的意思表示,以及信息工程大学的名称从中试协议落款处被去掉、中试各方并未按协议约定加盖公章的事实看,中试协议并未真正生效,即使已经生效,对信息工程大学亦不具有约束力。故阿波罗公司上诉称,曲保章代表信息工程大学在中试协议上签字完全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阿波罗公司要求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4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48万元问题,鉴于本院上述对中试协议的理由及阿波罗公司自己亦有违约之事实,阿波罗公司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阿波罗公司要求支持其支出的直接人工费问题,本案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技术开发任务主要由信息工程大学和清华大学进行,阿波罗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损失缺乏依据,即使有部分人工费支出,也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阿波罗公司上诉提出的贷款利息问题,因该公司未提供有关贷款证据,其计算的贷款数额及贷款期间不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9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信息工程大学上诉要求阿波罗公司赔偿其受到的18万元损失,因其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3)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2、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x.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199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息工程大学负担8610元,阿波罗公司负担x元。

信息工程大学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对于“阿波罗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一期研制开发经费20万元”和“阿波罗公司提供资料的时间不是导致信息工程大学未完成开发任务的原因”的认定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问题;关于“阿波罗公司提供有载调压无功补偿自动部分算法公式的认定”和“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财务结算报告是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二审判决信息工程大学赔偿阿波罗与清华大学的科研经费没有依据。2、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在本案二审期间,重点审查了阿波罗公司和清华大学合作开发的项目及其所支出的费用,程序不合法。阿波罗公司和清华大学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清华大学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清华大学没有同意将合作项目的法律问题交由法院审理确认,没有委托阿波罗公司全权代理其在本案中发表意见,法院对涉及清华大学的认定超越职权。清华大学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仅凭阿波罗公司单方的主张和举证法院不应支持。3、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引用实体法。4、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内容偏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5、判决结果错误,存在严重的漏判。法院超越管辖权限,对《中试协议》的认定严重侵犯了信息工程大学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信息工程大学的反诉请求。

阿波罗公司答辩称,1、法院审理中试协议,不存在超越管辖权限问题。中试协议是阿波罗公司起诉的基本合同之一,合同纠纷应当诉什么合同审什么合同。2、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公正、科学准确,依法具有权威性。3、信息工程大学确已两次收到了三分设计资料,信息工程大学陈露晨讲师十七页软件手稿可以证明。4、阿波罗公司在筹措资金和使用资金方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阿波罗公司不仅足额支付了全部科研费,而且足额支付了信息工程大学因多次拖延工期增加的超之费和返工费。开发合同明确约定科研费双方承担。5、信息工程大学赔偿《清华子系统》科研费具有法律依据。《清华子系统》和《信院子系统》是合作开发《BPDF系统》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两个子系统不能单独存在,不能单独构成产品。原判决对《清华子系统》在实体方面的审查和认定,不存在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清华大学不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存在全权委托阿波罗公司问题。法院到清华大学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6、《财务结算报告》具有完全的证据证明力,是依据阿波罗公司实际支付《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科研费的原始凭证、发票、账册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算出来的,各方一致认可。7、信息工程大学七次延误合同完成期限、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是违约行为。8、原判赔偿经济损失49万余元,根本不能弥补阿波罗公司的巨大损失,而信息工程大学却是受益者。9、依法驳回信息工程大学的反诉请求。

阿波罗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确定本案性质和案由存在错误,导致错判。原审认定本案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错误,应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2、错误认定中试协议效力,认定中试协议效力对信息工程大学不具有约束力错误。中试合作各方依照国际惯例,共同作出中试协议自各方代表签字即行生效的决定,符合《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曲保章代表信息工程大学在中试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3、原判认定第三份开发合同效力错误,故意回避和明显违背当事人在第一份开发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错判第十四条事先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无效。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应依法视为再审新的证据。胁迫签订的第三份开发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一份合同违约条款合法有效。4、原判决漏审漏判信息工程大学故意销毁第二项开发内容的违约责任。5、认定信息工程大学所谓“出资”4万元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以此判决阿波罗公司违约是错误的。《财务结算报告》中列支“信息大学支出”的4万元,是信息工程大学已在阿波罗公司财务签字报销支出的4万元。6、阿波罗公司提供了贷款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没有提供贷款证据违反客观事实。7、原判决认定阿波罗公司没有直接人工费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8、原判认定阿波罗公司没有知识产权直接损失无事实根据。9、原判认定我公司没有可获得利益损失违背合同法规定。10、本案违约损失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符合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法律规定。11、本案适用《合同法》、《民事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阿波罗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技术资料和科研经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信息工程大学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DYFZ系统一期开发项目中的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应承担违约责任。阿波罗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支付了开发经费,二审根据阿波罗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认定阿波罗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一期研制开发经费20万元正确。信息工程大学在最后一次接到阿波罗公司的资料后,在起诉前的两年多时间内,没有完成第三项开发内容,所以,二审认定阿波罗公司提供资料的时间不是导致信息工程大学未完成开发任务的原因是正确的。信息工程大学称阿波罗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无功补偿的算法公式,但经鉴定阿波罗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含有无功补偿算法公式。且合同没有约定提供几份技术资料,也没有约定无功补偿算法公式只能包含在第三份资料中,信息工程大学关于阿波罗公司没有提供无功补偿算法公式的理由不能成立。信息工程大学再审中称,没有收到第三份资料,但在原审时承认收到了第三份资料,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自己承认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息工程大学对与阿波罗公司合作没有完成技术开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项目和阿波罗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合作开发项目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于信息工程大学的违约行为,导致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项目失去作用,造成的科研经费损失亦应进行赔偿。阿波罗公司负责筹措科研开发经费和经费的支出,所出具的财务报告是科研经费支出情况的反映,信息工程大学虽对财务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支出是虚假的,故财务结算报告应作为科研费用支出的依据。阿波罗公司对清华大学的科研费用是作为损失请求赔偿,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没有发生纠纷,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清华大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清华大学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法院并没有审理阿波罗和清华大学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审查阿波罗公司履行该合同支出的科研经费,不存在超越职权,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没有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不引用实体法。判决写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不是作为法律依据。二审认定《中试协议》对信息工程大学不具有约束力,信息工程大学也没有因此承担责任,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由于信息工程大学违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信息工程大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的也是合作开发合同,《中试协议》未生效,且双方并没有发生纠纷,故本案不存在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本案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案由不具体,但并不错误。中试协议以合作开发的科技成果为合同标的,由于信息工程大学和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科技成果尚没有最终开发出来,中试协议也就没有了合同标的,协议不能成立,更无法履行。二审认定中试协议对信息工程大学没有约束力正确。阿波罗公司称第三份合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判决信息工程大学承担违约责任,信息工程大学即使有销毁开发内容的行为,也不需单独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阿波罗公司提供的财务结算报告认定信息工程大学支出4万元正确。阿波罗公司与清华大学、信息工程大学没有约定筹措资金要给付利息,原审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是正确的。既然信息工程大学没有完成合作开发技术成果,阿波罗公司也不存在知识产权损失问题。本案技术开发成果没有完成,可得利益不能确定,阿波罗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息工程大学和阿波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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