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被告骆某,女。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骆某于2003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1月10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骆某,现在校读书,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肖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二、婚生女骆某由被告骆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肖某自愿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费20000元(已履行),其余生活教育费由被告骆某负担。但小孩骆某仍是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骆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肖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肖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