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乙,别名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闫某乙天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当庭同意,本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登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0许,被告人闫某乙酒后来到黑龙江省赵光农垦社区B区五委被害人申玉萍经营的天缘食杂店内,先后两次让申玉萍给他拿(赊购)香烟,申玉萍未予理睬,闫某乙第三次提出时被申玉萍拒绝,闫某乙很生气便产生抢劫之念。闫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木柄单刃尖刀向申玉萍右肋部扎了一刀后,让申玉萍将钱交出来,申玉萍拿出约1300元现金交给闫某乙,闫某从货柜内拿走两包玉溪牌香烟一包长白山牌香烟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劫香烟价值人民币52元整,被害人申玉萍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赃款464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闫某乙挥霍。
2010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乙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供述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提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黄某木柄单刃尖刀,书证被告人闫某乙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仇某丙、陶某某、闫某丁、闫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玉萍的陈述,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在犯罪能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闫某乙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黄某木柄单刃尖刀一把,违禁物品黄某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凯军
审判员侯金明
审判员杨蓓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宇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