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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空压机生产制造企业。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空压机二台,总价款364,000元。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30%货款(109,200元),发货前再支付154,800元,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50,000元。最后剩余的50,000元在六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2日按约送货到被告公司,2009年7月4日开箱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109,200元,同年5月2日支付54,800元,同年6月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0月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分别支付10,000元和40,000元,至今仍欠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

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约及付款情况属实,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在正常运转3个月后,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之后,被告继续按约付款,但之后设备的质量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购买设备的应维修时间是2009年9月,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应付时间是2010年3月,剩余款项不足全部货款的十分之一。综上,在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并约定了设备名称、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等;

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将空压机及其附属设备送达被告处,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三、开机记录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开箱验收合格的事实,包括电控线路、压力设定等均正常,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被告的验收条件;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34,000元,尚欠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传真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将设备出现的瑕疵情况通过传真告知原告,原告收到传真后部分履行维修义务,但没有彻底解决问题;2010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发传真给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09年6月设备安装完毕,运行三个月后,同年9月,被告无奈另行出资80,000元购买了一台空压机,弥补原告所售设备的缺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真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从未收到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添置空压机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螺杆空压机二台,总价款36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09,200元,发货前再付货款154,800元,余100,000元在货到三个月内付50,000元,再余的50,000元六个月内付清。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违约金。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附件。同年7月4日,被告在开机记录单用户意见栏签字。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36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付货款334,000元,尚欠3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向案外人购买螺杆机一台,价款80,000元,案外人于同年10月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徐州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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