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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南侧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未锁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某盗窃电动车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巡防队员追赶李某至安阳市X路气象局东侧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6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豆腐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伟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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