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新望闻达(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5月至8月间,租赁本市X路×××号×楼开设“七龙珠”电子游戏机房,设置暗间,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畅游天下”游戏机5台、“超级赛车风云”游戏机5台、“黄某万两”游戏机4台、“森林舞会8合1”游戏机1台、“五星宏辉8合1”游戏机1台并雇佣冯××、冯×淦、赵××、黄××等人为其工作,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及其他涉赌人员,并缴获了上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冯×淦、赵××、黄××、徐×、周×、方××、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交代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