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邝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x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某花、张天龙行驶至郴州市X乡X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车辆单方某车,造成搭乘人吴某花、张天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天龙构成重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邝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基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