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住所地:温县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尚某因与被申请人(略)(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苗某、赵某、周某、姜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没有认定尚某10万元出资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与尚某的诉请完全不符;(三)一、二审没有支持尚某在双龙公司拥有12.5!股份的诉请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双龙公司及苗某、赵某、周某、姜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尚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尚某是否出资10万元的问题。尚某主张其支付了购买纸厂资产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对双龙公司的出资,但未提供双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亦未提供双龙公司出具10万元的出资证明,因尚某不能证明其实际交纳10万元的出资款,一、二审没有认定尚某出资10万元正确。尚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在双龙公司出资10万元,故,一、二审没有支持尚某的主张正确。由于尚某未将其认购的10万元股份补交给双龙公司,且双龙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东人数、出资额均发生变化,对股东出资所占的股份比例尚某法确定,因此,一、二审对尚某要求确认其拥有双龙公司12.5!的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