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二原告委某代理人李某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某代表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鸿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某代理人郭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村X村X组,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镇桥南居委某供销社宿舍,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X。
原告岳某、伍某因与被告谭某、株洲鸿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伍某及二原告的委某代理人李某萍、被告谭某的委某代理人刘文胜、被告鸿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某代理人郭智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某代理人李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1时30分许,原告伍某驾驶原告岳某的湘x号轿车在邵阳市X区江北广场地段,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号厢试货车发生相撞,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伍某负次要责任。湘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岳某为修理该车花费x.40元,此外,原告岳某因经商需要,在湘x号轿车修理期间,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轿车使用,用去租赁费x元。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属被告鸿瑞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鸿瑞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岳某为湘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某与鸿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4元、租车费x元;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岳某、伍某的身份证和伍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湘x号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该车属原告岳某所有;
3、被告谭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湘x号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货车属被告鸿瑞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
4、被告鸿瑞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鸿瑞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湘x号货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6、湘x号轿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谭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8、湘x号轿车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以及原告律师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用去维修费x.40元的事实;
9、委某、租车收据、租车登记表及租车合某,拟证明原告岳某因湘x号轿车受损,委某原告伍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跑业务,用去租车费用x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且租车费用不能计入损失范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安保险公司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x元;
2、平安保险公司做出的定损单,拟证明湘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为4180元的事实;
3、拖车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谭某因本次事故用去拖车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鸿瑞运输公司辩称,湘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谭某,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鸿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谭某签订的《挂靠合某》,拟证明湘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谭某的事实。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某约定,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用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应确定为x元;
2、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交强险和包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岳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的内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认的金额,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律师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租车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车辆实际修理费高于定损单上确定的金额,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对于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被告鸿瑞运输公司提交的与被告谭某之间的挂靠合某,被告谭某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
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车辆实际修理费高于定损单上确定的金额,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对于证据2、3,原告均无异议。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来源合某,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证据8中,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维修费用为x.4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收费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中证明原告在邵阳市X区强达轴承汽配供应站购买了4980元汽车装饰品的发票,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计入原告的车辆损失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均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鸿瑞运输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6日1时30分许,原告伍某驾驶原告岳某的湘x号轿车在邵阳市X区江北广场地段,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号厢试货车发生相撞,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伍某负次要责任。湘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岳某将该车送到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x.40元。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鸿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谭某,谭某以鸿瑞运输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免赔率免赔。原告岳某为湘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与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湘x号轿车厂牌车型为:三菱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被告岳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时,该车尚未办理上牌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谭某作为湘x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瑞运输公司作为湘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谭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被告谭某以被告鸿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湘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某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岳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湘x号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的合某约定,对原告损失中的自负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原告岳某修车费用如何确定即应按保险公司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注明的x元来确定车辆损失,还是按原告岳某在车辆维修站实际用去的修理费x.40元和在汽配供应站购买汽车装饰材料开支4980元来确定车辆损失;2、原告岳某委某伍某到邵东县御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开支x元,是否可以计入原告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范畴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修理前,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程度的一种估算,并不一定等同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收费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为x.40元,应以实际修理费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但原告岳某从汽配供应站购买汽车装饰的费用,因无其它证据证实确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车辆损失范畴;原告的受损车辆属非营运性质,对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车辆受损停运而另行租车开支x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岳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价值x.4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岳某;余下部分x.4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负担30%即x.82元,被告谭某负担70%即x.58元;被告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85%(扣除15%的免赔率)再减去500元(绝对免赔额),即对于被告谭某应赔偿给原告岳某的损失x.58元中的x.7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7217.84元,由被告谭某负责赔偿给原告岳某;根据原告岳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某的约定,对于原告自负的x.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岳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岳某车辆修理费7217.84元,被告株洲鸿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车辆修理费x.74元(2000元+x.7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车辆修理费x.82元;
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岳某、伍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岳某负担622元,被告谭某负担1452元(原告岳某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