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某皮件总厂
原告薛某与被告上海某皮件总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皮件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退休。期间,1993年1月至1997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皮件总厂辩称,原告1987年8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退休。但原告自1989年7月起直至退休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发放其工资,根据当时的社保相关规定,原告社保账户封存,故被告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4月原告退休。2010年10月15日,原告因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因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1993年1月至1997年5月期间,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993年1月至1997年5月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亦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薛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皮件总厂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