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符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符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黄某乙、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在宝山区X镇市X路X号处,被告黄某乙驾驶皖x轿车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符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084.86元(含外购药4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日×16.5日)、交通费952元、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黄某乙承担80%赔偿责任,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黄某乙、符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某乙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符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二被告认为80%的赔偿比例过高。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费应在相应项目中予以扣除,外购药不认可,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物损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费应在相应项目中予以扣除,外购药不认可,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物损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在宝山区X镇市X路(近市X路X号处),被告黄某乙驾驶皖x轿车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符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6.5天,连门急诊共花费医药费23,672.86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8元)。原告另花费了外购药费412元。
2010年4月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户籍在江苏省坯州市X镇X村某处。2010年4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X镇富南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自2008年8月其在本居委会辖区宝山区X路某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同上海爱恩仓储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
事发后,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赔偿责任,符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故应对黄某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均符某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期间及门急诊医疗费23,672.86元,其中含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8元应予以扣除,故医药费总额为23,464.86元。关于外购药41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共计2,7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共计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劳动合同,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在本市,故本院认为原告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衣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一定衣物损失的发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1,270.8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475.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后,原告李某某还应退还被告黄某乙52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83,176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共计14,475.89元,符某某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黄某乙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后,原告李某某还应退还被告黄某乙524.11元。
三、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黄某乙、符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