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殷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被告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起,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底,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谢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8月底,因孩子上幼儿园之需,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夫妻感情虽有转淡,但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xx(曾用名谢x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底,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谢睿洋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殷x要求与被告谢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