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克波特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克波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坎顿,J.W.福斯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蒂莫西•乔治•詹姆斯•贝汉,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顾某。

原告罗克波特有限责任公司(罗克波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顾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熊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顾某经某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罗克波特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有以下两点:

其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纯字母商标,字母构成均为“x”,仅在大小写上存在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某鞋、帽子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共存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仍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罗克波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其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罗克波特公司之驰名商标“x”的摹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适用某件之一是他人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业已驰名。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早在1990年,罗克波特公司即就“x”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故本案情形应使用某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罗克波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4、5、7均为网页资料,首先未经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次,即便其内容属实,上述网页资料所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具体内容中记载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时间亦为2007年期间,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证据2为罗克波特公司在香港地区开设的各个销售网点清单,由其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其与证据3均未涉及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某传引证商标的情况;证据8中关于罗克波特公司之“x”商标使用某袜类产品上的宣传资料,或未标注具体时间,或标注时间为2006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宣传内容均为英文形式,显然非用某中国内地市场之宣传使用;证据9中罗克波特公司与中国内地企业部分交易清单,显示时间均在2007年期间,同样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10-12仅对罗克波特公司就“x”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客观情形予以说明。由此,罗克波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某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罗克波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罗克波特公司复审理由中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罗克波特公司既未就其对“x”标识享有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事实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罗克波特公司已将相关商标使用某袜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罗克波特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

关于罗克波特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情形之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条款作为商标禁用某款,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首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字母商标“x”,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某鞋、帽子等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在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两商标并存并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此,罗克波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罗克波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罗克波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某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x”(图样如下)由广州市白云矿泉成欣鞋业店于200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25类袜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x”(图样如下)由海兰德进口公司于1989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5月10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某第25类男女;儿童空衣服;以包括:外衣和运动服装;鞋;包括运动鞋和便鞋;帽子商品上。1990年6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克波特有限公司。2001年3月28日,经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20年5月9日止。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罗克波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7日,罗克波特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罗克波特公司于1971年在美国成立,主要从事鞋类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目前业务范围已覆盖世界各地。20世纪80年代末,“x”品牌进入香港市场;2007年,“x”开始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目前,罗克波特公司在上海和北京等地均设有专卖店。早在1990年8月20日,罗克波特公司即在中国注册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鞋等商品上。经某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罗克波特公司之“x”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罗克波特公司之“x”商标完全相同,而其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罗克波特公司“x”商标核定使用某鞋类商品属于密不可分的相关产品。罗克波特公司在中国也经某了标有“x”商标的袜类产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x”也是罗克波特公司之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罗克波特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综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罗克波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上关于罗克波特公司介绍的相关网页资料;

2、罗克波特公司在香港地区的销售网点清单;

3、1998年至2000年期间,罗克波特公司及其“x”品牌在香港地区的有关媒体报道、宣传材料及销售店铺照片;

4、互联网上关于罗克波特公司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相关网页资料;

5、互联网上关于各界名人代言“x”品牌的相关网页资料;

6、律师x.x关于罗克波特公司及其“x”商标的证词及翻译件;

7、互联网上关于“x”品牌的历史事件记录;

8、罗克波特公司之“x”商标使用某袜类产品上的宣传资料;

9、罗克波特公司与中国内地企业部分交易清单;

10、罗克波特公司之“x”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及翻译;

11、罗克波特公司之“x”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12、罗克波特公司之第x号商标的注册信息复印件。

顾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罗克波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的问题。

第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二者仅为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对于何某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袜,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故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罗克波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备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备不良影响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院认为,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文字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不会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即不具有不良影响。关于罗克波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而有损正常市场秩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确实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能导致混淆而有损正常市场秩序时,该情形将由《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调整;若不会造成混淆,则亦不会影响正常的秩序。故罗克波特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克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虽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某律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所涉的针对第(略)号“x”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克波特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顾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