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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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4月13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明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邀约被告人庄某和同案人向平江、杨某(均已判刑)到本县丁玲广场“游仙洲”餐馆吃饭。席间,王某乙要向平江、杨某及庄某帮忙报复与自己有过节的本县X村民李某海,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向平江在本县X镇朝阳广场附近寻找李某海的行踪,后在安福镇X路居委会居民黄生文茶馆前发现李某海正在该茶馆内玩牌,向即电话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嘱向待李某海从茶馆出来后再动手。向平江遂返回租住屋邀约杨某与被告人庄某携带两把砍刀,窜至黄生文茶馆附近守候。当晚11时许,向平江发现李某海从黄生文的茶馆内出来,便对杨某、庄某招手示意,杨某、庄某即各持一把砍刀冲上去对李某海的头部、手臂及腿部一顿乱砍,将李某海砍倒在地,尔后三人逃离了现场。李某海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海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归案后,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海现金x元,并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庄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海现金2000元,并与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凶器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鉴定结论,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庄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均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的一天,共同作案人向平江告知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李某海在言语上得罪了王某乙后,王某乙、向平江立意报复李某海,且向平江邀约了共同作案人杨某,王某乙邀约了庄某。当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邀约被告人庄某和共同作案人向平江、杨某(均已判刑)到(略)丁玲广场“游仙洲”餐馆吃饭,席间,王某乙再次表明要向平江、杨某及庄某帮忙报复李某海,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向平江在(略)X镇朝阳广场附近寻找李某海的行踪,后在安福镇X路居委会居民黄生文茶馆前发现李某海正在该茶馆内玩牌,向即电话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嘱向待李某海从茶馆出来后再动手。向平江遂返回租住屋邀约杨某与被告人庄某携带两把砍刀,窜至黄生文茶馆附近守候。当晚11时许,向平江发现李某海与其女友汪丽从黄生文的茶馆内出来,便对杨某、庄某招手示意,杨某、庄某即各持一把砍刀冲上去对李某海的头部、手臂及腿部一顿乱砍,将李某海砍倒在地,汪丽见状,不断呼救,当群众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庄某和杨某弃刀乘的士车逃离现场。李某海当即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海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归案后,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于次日给李某海赔偿了损失x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庄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海损失2000元,并与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海陈某,2006年4月9日晚11点左右,其在(略)朝阳广场南栋与浩浩酒楼东边进去二、三十米远处,被两个年轻伢用刀砍伤头部、腿部和手臂;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杨某与庄某作案后搭乘陈某驾驶的的士车逃离现场的路线、事实,还证实其中一个伢儿讲话操(略)口音;

3、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黄生文、汪艺武听到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听他人讲凶手乘“60”号的士车往金穗宾馆方向逃跑了,其骑摩托车追赶未果,返回现场看到了大滩血迹,赶到(略)中医院看到被害人李某海被救治的情形;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4月9日晚11时许,其听到女人的尖叫声后,便和汪艺武搭乘的士车追赶已乘坐在“X号”的士车内的两个凶手未果的情节。另证实其中一凶手将一把刀丢弃在位于(略)朝阳西街的国税分局前的花池中。还证实其于次日上午8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捡拾到一把木柄长方形的砍刀,刀身上有8个孔,刀身沾有血迹和头发等,并听说被砍伤的人叫“铲铲”(李某海)的事实;

5、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他人随“120”急救车将李某海送至(略)中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在位于朝阳西街国税分局前花池中捡拾到一把长约2尺、刀背上有锯齿状、刀身中间有一匕首状孔、刀柄上缠有草绿色尼龙绳的砍刀,刀身上沾有很多血迹;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以前,其曾租住过黄生文之父的房屋,房租已交至同年3月底,停租时已将租房钥匙交给了黄生文之弟黄锐。后刘小华打电话给李某,称他有一个朋友要租住此房,李某便告诉刘小华房门钥匙在黄锐手中;还证实其在租房内留有一把单刃尖刀,刀背上有锯齿状;

7、(略)公安局临公刑鉴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中医院病案资料,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海身体受伤部位、被伤害的程度与救治情况;

8、(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叶某某、蒋某丁手中扣押了杨某与庄某伤害被害人李某海后丢弃的凶器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4日9时10分至9时25分,被告人王某乙在(略)公安局侦查人员主持下,在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06年4月9日参与伤害李某海的被告人庄某;

10、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李某海被害时流淌在地上的血迹等情形;

11、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向平江、杨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2、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证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于次日给李某海赔偿了损失x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给李某海赔偿了损失2000元;

1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4月3日,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开展流动人口管理时,发现运渣车司机王某乙系(略)公安局批捕在逃人员,于当日将其抓获,并于同月13日移交(略)公安局。经审讯,被告人王某乙对故意伤害李某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4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民警经网上比对,发现该所强制戒毒人员庄某系(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网上追逃人员,随即将该情况告知(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该所于同月27日将庄某押解回(略)。经审讯,被告人庄某对故意伤害李某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王某乙、庄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5、共同作案人向平江供述,其受王某乙指使、安排,负责指认被害人李某海,并由杨某和庄某动手将李某海砍伤。且其提供了作案凶器。事后听杨某讲他砍了李某海头部六刀,庄某讲他砍了李某海头部一刀、腿上两刀;

16、共同作案人杨某的供述与向平江的供述基本一致;

17、被告人庄某供述,2006年4月,其应王某乙所邀,和向平江、杨某砍伤了李某海。当天晚上十点钟左右,向平江在一茶馆里发现了李某海后,便要庄某和杨某各拿一把刀在那家茶馆前的一条巷子里等候,向平江说等李某海出茶馆之后就在巷子里搞,搞了之后就跑,不要被捉住了。庄某拿的是一把刀身长六七十公分的尖刀,刀身有一个梭镖状的孔,杨某拿的刀短些,没有刀尖,刀身长约五十公分,上面有数个小圆孔。大约等了半小时,向平江招手示意李某海出来了,当李某海走到他们站的地方时,杨某就冲过去朝李某海的头部砍了几刀,将李某海砍倒在地,庄某接着冲上去砍李某海的腿和下身,连续砍了三、四刀,李某海后面的女人就高声喊,庄某便拿着刀跟着杨某跑了,后将刀丢了,随即两人打的往常德方向跑了;

1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6年4月初的一天,向平江对王某乙说,他在和“铲铲”(李某海)吃饭的过程中,“铲铲”说:“‘地吧’(王某乙)混的不行。”他当时就要打“铲铲”,被同桌的刘小华暗中制止了。然后他问王某乙怎么办王某乙说:“你看着办!”他说:“我就把他搞了他(指砍李某海几刀,教训教训李某海)!”王某乙说可以,接着给了向平江200元钱作为生活费用,但没有交待向平江他们怎么砍。过了几天,向平江带来了杨某,他们二人住在向平江租住的黄家台房里。不久,庄某也应王某乙之邀过来了,王某乙将庄某介绍给了向平江。砍李某海之前,王某乙邀向平江、杨某在丁玲广场游仙洲餐馆吃饭,王某乙对杨某说:“你跟着向平江把‘铲铲’搞了他。”杨某说:“好。”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向平江打电话给王某乙说看到‘铲铲’在黄家台麻将馆,王某乙说:“那你们就小心一点。”向平江对王某乙说:“茶馆里人多,等一下在路上搞。”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向平江又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把‘铲铲’搞了,差点被抓住。”然后问王某乙怎么办,王某乙让他们去广东,第二天王某乙给向平江打了500元钱,给他们作路费。随后王某乙赶到广东南海和向平江、杨某见面,庄某回了广东中山市。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吴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李某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均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庄某、王某乙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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