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友。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雇请邓某生到武鸣县X镇X村“外濑”鱼塘处推土平整土地,被害人王某戊因对鱼塘经营问题有异议,前来阻止施工。王某乙和王某戊发生争吵后,用锄头打伤王某戊右肩背部。经鉴定,王某戊右肩受伤程度已达到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赔偿款x元交至本院,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扣押单;证人王某丁、邓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陆某某、黄某丙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外濑”鱼塘的经营问题有矛盾,案发时被害人阻止被告人对鱼塘施工,被告人遂与被害人发生争吵随即持锄头将被害人打伤。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丁、邓某某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前确因鱼塘经营问题有矛盾,但这一矛盾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案发时,被害人仅是口头制止被告人施工,被告人即持锄头将被害人打伤,从这一事实看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陆某某、黄某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某、黄某丙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陆某琼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恒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