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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某告××保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梁××

被告××保某

原告孙××与被告××保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杨××合伙雇佣的司机驾驶冀x号货车在徐州市X区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受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杨××赔偿x.09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另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损失额为900元。原告当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某三者险及车损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09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在开庭前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20时30分,杨××驾驶冀x加挂x半挂货车(车主为杨××),在徐州市X区政府门前,与郭××驾驶的苏x号重型专用工程车相撞,致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车主杨××赔偿郭××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09元,已赔偿x元。冀x号车车损900元。当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和原告,该车以原告名义于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某者险和车损险,保某分别为x元和x元,杨××同意由原告请求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6)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损评估鉴定书、本院对杨××的询问笔录、保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动车三者险和车损险,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时,被告应在保某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应为实际赔偿额x元和车损900元,该数额均在保某之内,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某赔偿原告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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