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封丘县X乡中学(现封丘县X镇戚城中学)
法定代表人:于长顺校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封丘县X镇戚城中学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9月我到戚城乡中学要钱,于长顺校长讲:学校购买床及另外欠款,先把帐还了再一年还我的,就给我写了欠条,可是时至今日多次去于校长都说没有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岗镇戚城乡中学庭审中辩称:打4.5万元欠条是真实的,打条当年没有给理由是国家不允许收费,不允许收学生费用,到现在这4.5万元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作合同一份,符合证据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封丘县教育局(2003)第X号文件、2003年3月18日检查处理通知书、2004年9月22日河南省日报登载的“一费制”收费办法,封丘县教育局2006年第X号文件,因封丘县教育局(2003)第X号文件未规定不允许收取学生上机费、检察处理通知书是对超标准收取书、电脑等费的查处未规定不允许收取学生上机费,2004年9月22日登载的“一费制”收费办法也未规定不允许收学生上机费,2006年封丘县教育局文件的规定从时间上缺乏与本案关联性,被告的上述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的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育英计算机培训中心(负责人为郑某某的个体企业)与戚城乡中学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自2000年9月1日到2006年9月1日合作开发戚城乡中学电脑教学项目,由原告方提供电脑配套设施管理人员教师等。2005年9月17日被告戚城乡中学向封丘县育英计算机培训中心出具证明:欠2004年全年上机费4.5万元,并备有根据学校经济情况逐步还款说明,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育英计算机培训中心为原告郑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系合同所生之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力,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封丘县X镇戚城中学清偿欠郑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封丘县X镇戚城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