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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马某革。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马某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因生气原告于2003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次子马某亮,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社会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周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马某革。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亮。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关系冷漠,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较大矛盾冲突,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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