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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张某某因与王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逯某某、张某某因与王某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4日,逯某某、张某某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同居住在一个院内,共同使用一通道数年。原告住院落的北屋上房和西房,被告住院落的东屋和临街南屋。2007年11月份,被告翻建房屋,把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通道占用,将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盖上预制板,建成房屋,使原告大件物品无法正常出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又在院中拉起一道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排水。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被告共同使用院子中的墙,使原告能够正常通行及排水;2、被告拆除共用通道上的建筑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土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应当先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逯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逯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使用同一个院落,被上诉人王某某建房时,在共用通道上建起了两层楼房,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通行、大件物品无法正常通过。村委会调解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在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院里筑起了一道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出入通行和排水,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的房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我也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墙,没有影响任何人,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逯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举证恩村X村委会及焦作市山阳区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逯某某的房产系继承其伯父逯某庄的,“院及路为两家共同使用”。以此证明王某某的行为侵占了自己的使用权。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自己建房、垒墙均在自己的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没有侵犯任何人。

本院二审认为,逯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内容表述不明,没有具体的宅基使用尺寸,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应当先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逯某某、张某某负担。

逯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逯某某、张某某的诉求是让王某某拆除院中间的砖墙和其他建筑物,排除妨害,使申请人能正常通行和排水。本案应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不应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驳回起诉。

被申请人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逯某某、张某某提交了逯某庄(逯某某伯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使用权范围,院和通道属双方共同使用。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逯某某、张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恩村X村委会及焦作市山阳区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同居一个院内,申请再审人拥有北屋上房和西房,被申请人王某某拥有院落的东屋和临街南屋,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清楚。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在共用部分(院及路)建房、砌墙,影响了通行和排水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二审以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为由驳回起诉,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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