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某某。
被告人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镇X路文化广场处,以每本人民币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某某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100本共计9306份,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0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鞠某某携带上述购买的部分发票在本区X镇X路文化广场以每本人民币5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3本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鞠某某待销售发票97本。
经鉴定,上述100本共计9306张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伪造的上海市机动车定额收款发票一百本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的非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