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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罗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以出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邓某现金壹万壹仟元(x元)整,于2008年2月前还清。到了还款时间,被告有意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曾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于2010年7月8日撤回诉讼。被告有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2、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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