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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被告XX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汉族,生于XX某XX某X某,住武功县X某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X,武功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女,汉族,生于XX某XX某XX某,住武功县X某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生于XX某XX某X某,住X某X某,农民。系被告之舅。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某XX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包办下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婚后双方难以沟通交流。结婚三年来,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感情淡漠、关系疏远,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关心照顾自己,不尽做妻子的责任。XX某农历XX某,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XX某称:自己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三年时间,双方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关系也一直不错。XX某农历X某XX某,孩子意外夭折,之后双方关系才比较冷淡。自己并非要逃避责任,只是这两年来,自己根本联系不到原告,回家时家中也无人。现在对方起诉离婚,自己不同意。如果对方坚持要离婚,必须给自己十万元作为经济赔偿,理由如下:一、原告父母看管自己儿子时出现意外,导致孩子夭折;二、自己已切除子宫,今后无法生育。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武功县XX某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XX某XX某生院做了卵巢囊肿切除术,并未切除子宫,被告仍有生育能力。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明不真实,被告于XX某春季在XX某生院做手术,而该证明是2011年补写的。经审核,该诊断证明填写于2011年X某XX某。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诊断证明属事后补填,对其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XX某春季在XX某生院做过手术,但对手术内容意见不一致,合议庭对被告XX某在XX某生院做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

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间感情不和,且被告XX、2011年春节均未回家过年。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可被告两个春节均未回家过年的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只有一份证言和三个证人的签字,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代理人认可被告XX、2011年春节均未回家过年,对该事实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当庭指定被告代理人于2011年X某XX某上午X某向法庭补充提交被告子宫切除方面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代理人仍未按时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XX某X某X某,依法登记结婚,XX某XX某X某,生一男孩,XX某X某XX某该孩子意外夭折。XX某春季,被告因身体不适,在XX某心卫生院做手术。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孩子夭折后,双方均沉浸在丧子之痛中难以自拔,夫妻感情逐渐淡漠。XX某X某份,被告回娘家居住,XX某农历X某初八回到原告家,当天又返回娘家。之后被告去某地一年,2011年春节回娘家过年,同年X某十二又去某地打工。期间双方再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上衣5件、被子8条、毛毯1条、包袱3个、床罩2个、门帘1条、床单13条、裙子2条、裤子4条、棉马夹1件、毛衣3件、棉裤1条、衣架1个、太空被2条、毛巾被1条。

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孩子的夭折让双方深受打击,夫妻感情因此不睦。XX某XX某至今,双方分居两地、再无联系,XX、2011年春节被告均未回家过年,原告离意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嫁妆和个人衣物属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被告提出自己XX某X某份在XX某心医院做了子宫切除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要求原告给其十万元作为经济赔偿,由于原告否认其做过子宫切除手术,认为其所做的是卵巢囊肿切除手术,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法庭指定的补充提交证据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做过手术,且现在生活较困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某与被告XX某婚;

二、被告的嫁妆上衣5件、被子8条、毛毯1条、包袱3个、床罩2个、门帘1条、床单13条、裙子2条、裤子4条、棉马夹1件、毛衣3件、棉裤1条、衣架1个、太空被2条、毛巾被1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X某给付被告XX某活帮助金35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X

代理审判员:马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X某XX某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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