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宜家美景C座1304。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栾川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即《阀门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动闸阀、止回阀等设备一批。总金额x元,优惠价x元,约定了该批设备的型号、规某、数量、单价以及质量、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到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或到货满18个月后付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定后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加工生产和组织货源,按合同要求将产品集中到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和订做的产品堆压至今。庭审中被告没有请求解除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即《阀门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预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加盖印章的合同交于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原告没有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标的物运至施工现场;被告选厂已建成使用,合同已经过期的辩解,有悖于公平原则观念。我国的合同法已确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鼓励合同履行的作用。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想实现根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就得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履行,其合同权利也就无法实现。这样,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权利,就得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促进合同义务的履行。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可见,被告没有履行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将标的物运至施工现场的行为,符合我国立法本意。被告选厂已建成使用,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仍需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的30%即x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泉舜科技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标的物,我公司是采取对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在招标过程中,是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机电公司)中标,并按照投标文件双方起草打印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2007年7月19日双方起草的合同中,合同的封面、供方及合同最后应签字盖章的卖方均为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泉舜科技公司。合同在签订地栾川打印后,我公司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并加盖公章,因相对方未带公章即让对方将合同带回签字盖章后送我公司。遗憾的是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带回后,至今未将加盖公章后的合同送我公司,致使我公司至今没有该项业务的合同。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让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签字栏中书写填加了“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向法院提起了对我公司的诉讼。综上情况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泉舜科技公司并非是投标、中标以及和我公司洽谈拟定合同的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被上诉人泉舜科技公司在庭审中回答“机电公司是流体公司的子公司”,但母公司和子公司按照法律规某均为独立法人,独立对外洽谈业务,承担责任,并不是泉舜科技公司作为机电公司的母公司就可以未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擅自经营子公司的对外业务,越俎代庖替子公司来打官司。更何况,在本案的审理中泉舜科技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机电公司和泉舜科技公司关系的证据。因此,泉舜科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泉舜机电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我公司供货违约在先,假如被上诉人是本案合同的供方,泉舜科技公司也是本案纠纷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该合同未履行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按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7月19日我公司与泉舜机电公司拟定的合同,双方在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即供货最迟应在2007年7月29日将货物“汽运至施工现场”(合同第六条),即我公司所在地。退一万步讲,如果合同的供方是被上诉人泉舜科技公司,那么被上诉人泉舜科技公司也应该在2007年7月29日以前将合同货物交于我公司。遗憾的是该合同泉舜机电公司带走后石沉大海,渺无音讯。虽然我公司多次催促,既不将盖章后的合同交我公司,也不向我公司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泉舜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谓证据,即该公司与巩义市永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也足以证明该公司根本就没有履约的诚意。该所谓证据显示巩义永丰的交货期限是六天,即2007年8月3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向我公司交货的时间。由此可见,无论是泉舜科技公司,还是泉舜机电公司既没有履行本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虽然,被上诉人泉舜科技公司在诉状和庭审中反复强调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预付30%的货款,是我公司违约在先。但被上诉人并未注意到该合同的关联性条款。其一,即便是该合同有约定支付预付款30%,但预付30%货款并不是该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2007年7月19日起签字盖章生效。”其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预付30%”的货款并没有时间的限制。由此可以断定,该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是否向对方支付30%的预付款都不影响对方应在十日内向我公司交货。供方未在10日内向我公司交货即构成了违约,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泉舜机电公司或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三、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我公司整个选厂建设无法进行,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已另购货物,早已建成投产。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毫无价值和意义。前文已叙,由于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我公司已加章的合同带回盖章,至今未交与我公司,加之该公司也未在10日内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泉舜机电公司已放弃了此笔业务。为了选厂如期建成,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无奈另找货源,重新进货。虽然为此也产生了巨大损失,但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的选厂已建成投产,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不可能再进一批没有用的设备。我公司与泉舜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没有任何履行的必要。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我公司向泉舜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栾川县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履行合同已经和我公司选厂已建成,合同没有必要再履行的事实不符,再错误地判决向泉舜公司支付合同30%的预付款更为出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看到由法院判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合同相对人支付预付款的判例。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某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也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也要考虑履约的条件和其他情势变某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牛心垛公司不向泉舜公司支付预付款,其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也不能由法院判决其强制履约。难道说栾川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泉舜公司支付预付款,就能保证泉舜公司按时将货物运至我公司吗为什么不判决泉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我公司交货呢!为此,我们认为栾川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是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某,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栾川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主持正义,查明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某,依法撤销栾川县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同时还查明,由于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已另购阀门等配件并安装在生产线上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其在卖方项下加盖有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买方项下加盖有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因此,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的卖方应是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从而导致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又从他方购买相同的阀门等配件并已安装投入使用。根据现状,再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至于导致不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500元,由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4500元,由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某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