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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3岁。201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吕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晚8时左右,在曹门关大街塘坝鱼饭店吃饭时,因受害人郭X和陈彦鹏(已判决)、刘长岭(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被陈彦鹏、刘奇(已判决)、马某等人拿板凳等物品打伤,刘长岭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郭X扎伤。经法医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康刘伟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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