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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受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吉喜,上诉人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2009年3月至4月,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将购进的生产设备安装在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即开始为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加工产品。2009年6月15日,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14日。因双方均有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尚欠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

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加工承揽协议(含补充协议)、合同等;

二、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退还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所投入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的设备(附清单)及剩余的包装袋,其拆卸及装运等费用由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该款在设备装车离场时支付。

以上二、三项内容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双方必须予以配合,拆除锅炉等设备时,如必须对厂房部分拆除、对设备的现有安装设施破坏,湖南雷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负责恢复原状。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不得要求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如因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有意阻碍设备设施的拆除,应承担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设备投入及拆运人员的损失。如因上述原因之外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四、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做有损对方利益的行为;

五、一审受理费6000元,由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征收3337.5元,由湖南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湖南省XX牛业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可持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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