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村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购买被告挂靠在某县某某车队的分期付款自卸车一辆,总价款人民币x元。其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清偿了被告欠某某车队欠款人民币x元,多付被告车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0年10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车牌号为陕x自卸车协议一份;2、张某借款归还明细表复印件;3、张某2010年8月18日出具欠据一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证据1、3真实、客某、与案件有关联,当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张某借款归还明细账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车牌号为陕x自卸车一辆以x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人民币,该车下余清息还贷(x元人民币)由原告依照购车合同按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义务时,多出协议约定价款x元人民币,支付了被告欠大荔某某车队的欠款,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理应以双方约定及时清偿,但其借故拖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欠款,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清偿许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人民币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
代理审判员朱晓强
人民陪审员赵忠海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天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