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闫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请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闫某某申请称,其与常某某之间装修合同纠纷,常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常某某装修严重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下,闫某某于2010年5月1日提出反请求,并向仲裁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常某某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但仲裁委置鉴定申请于不顾,径行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决,不仅仲裁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特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常某某答辩称:一、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并不违法。1、闫某某未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申请鉴定;2、虽然闫某某提出过申请鉴定的请求,但由于其在仲裁开庭过程时表示不再坚持鉴定请求,故仲裁庭不予鉴定是正确的,这也是尊重了申请人的意见。3、该装修工程经闫某某验收为合格,且已于2009年12月18日投入使用。在申请人使用8个月且对装修工程部分改装、破坏后才说被申请人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此时再做鉴定来确认被申请人的责任,显然对被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再准许是正确的。二、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闫某某在仲裁过程中申请鉴定问题,因仲裁庭查明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且闫某某不再坚持鉴定请求,仲裁庭对闫某某的鉴定申请不再准许。据此,申请人闫某某以仲裁庭未给其鉴定,违反仲裁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闫某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爬s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