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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钱某、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钱某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308.2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3,910元、营养费5,360元、交通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要求被告钱某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x%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钱某愿意承x%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认可48,637.71元;残疾赔偿金过高;护理费认可4,5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依法确定;鉴定费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78,266.2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3,343.75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钱某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若行二期手术,其休息时限为6周,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嗣后,被告钱某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87.7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及曾预付原告赔偿款4.8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承x%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双方意见,结合相应单据本院确定为78,266.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40,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4,9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5,3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为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8,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钱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被告钱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87.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中955.11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该数额应当在被告钱某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钱某预付的4.8万元赔偿款,亦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上文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钱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9.72元、营养费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8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3,520元;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40,959.72元、营养费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8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6,463.72元,扣除被告钱某已经支付的48,955.11元,被告钱某还应支付原告郑某赔偿款7,508.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元1,09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20元,被告钱某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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