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住四川省南江县X镇X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子俊,系巴中市通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婚前隐瞒了其真实情况,哄骗我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好赌,经常打骂我,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在近两年,原告及原告父母只顾钱财,唆使原告多次以谈婚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原告的所作所为,给我极大的打击和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为了家庭完整、为了原告本人,我绝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曾用名成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小孩一岁半之后,因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加之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慎,为此夫妻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0月原告从娘家回来,被告仍以此为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有原、被告结婚证、有被告提交的调查杨继林、朱以华、张贵林的证人证言载卷,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沟通较少,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慎,是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为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