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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华某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华某给原告李某打欠条一张,两笔欠款共计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华某偿还欠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同乡朋友关系,2006年二人在浙江省温岭市合伙开办了一家足浴店,合伙期间原告李某替被告华某垫付支出4000元。被告华某先后三次向原告李某借现金共3300元。2007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华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借现金叁仟元整,开店工资肆仟元整,共计柒仟元整。借款人:华某。07年5月X号”。经原告催讨,2010年4月被告华某偿还原告李某2000元。剩余5000元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欠原告李某5000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承担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5000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原告李某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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