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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X村谢场坝。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胡XX,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贺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军,代理审判员张号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柑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完成被告的部分柑橘运输任务,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完成了多次运输任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运输费用至今,经他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x.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他公司因催收某输费产生的损失1042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收某、磅单及出库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多次运输任务及被告应支付的运输费;3、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用于结算的运输费发票;4、交通费、过路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催收某输费产生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他公司欠原告x.30元的运输费属实,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x.30元,他公司没有支付运输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国家正式有效的运输发票及相应的验收某据,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他方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2010年6月4日,他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柑橘鲜果18.01吨到北京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原告将柑橘送到北京后,在未卸货的情况下又将该批柑橘16.043吨运走,价值x.80元,一同运走的还有价值1200.00元的磅称一台,因此,他公司除不支付此次运输费用外,还要求原告赔偿柑橘及磅称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投标书,证明原告参与投标的情况;3、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运输18.01吨柑橘的事实;4、录音材料,证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过;5、忠县果业局证明及新发地市场每日水果价格表,证明夏橙的批发价格。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辨称,2010年6月4日,他公司运输柑橘鲜果18.01吨到北京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属实,到达目的地后于2010年6月7日将该批柑橘交付给了被告的员工张XX,并且张XX在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他方已完成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柑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的部分柑橘运输任务,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多次运输任务,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x.30元,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4日前往北京新发地批发市场产生的运输费x元,就上述费用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因催收某输费产生的损失1020元。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国家正式有效的运输发票及相应的验收某据,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拒绝支付运输费,并提出反诉称,由于原告未完成2010年6月4日这批柑橘的交付义务,造成被告损失了价值x.80元的柑橘和一台价值1200.00元的磅称,因此要求原告赔偿以上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收某、磅单及出库单、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邮件回执、交通费、过路费等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投标书、磅单、录音材料、忠县果业局证明及新发地市场每日水果价格表等证据在案左证。

现根据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x.30元运输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形成。

本案中对被告应支付x.30元的运输费双方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国家正式有效的运输发票及相应的验收某据,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他方才没有支付这笔运输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拒绝接受他方提供国家正式有效的运输发票,他方便向被告邮寄了国家正式有效的运输发票,支付条件已形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邮件回执,本院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运输发票,支付条件业已形成,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x.30元。

二、原告运输到北京的18.01吨柑橘是否完成交付。

原告主张于2010年6月7日将该批柑橘交付给了被告在北京的员工张力,并且张力在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认为已完成交付。被告认为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后,货物在未卸完的情况下将剩余的16.043吨柑橘和磅称拉走,因此交付尚未完成。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并结合双方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原告的驾驶员在柑橘未卸完的情况下将剩余的部分运走,被告的员工张力虽在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形式上是完成了交付,但实质上应认定为未完成交付,故原告对此趟运输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6.043吨柑橘损失x.80元及价值1200.00元的磅称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主张卸了部分柑橘,但还有16.043吨柑橘及价值1200.00元的磅称一台在未卸完的情况下被原告拉走,故认为原告应按忠县果业局的证明和北京新发地市场每日水果价目表中的单价即每斤2.5元的价格赔偿柑橘损失x.80元和价值1200.00元的磅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柑橘损失的数量及磅称是否被原告的驾驶员运走,故对以上损失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因催收某输费产生的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双方互不承担违约金为宜。另外,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过路费等发票拟证明其因催收某输费产生的损失。但经审查,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x.3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柑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2530元,由原、被告双方分别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发军

审判员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英

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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