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毛某乙为与被告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毛某乙,男,194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

原告毛某乙为与被告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银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洁蓉、人民陪审员翁志道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毛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宁波市X村前往爱中方向,途经跃进桥时被被告从山上抛下的毛某丙绊倒,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某7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65元,尚应支付x.28元。

被告毛某乙答辩称:被告把毛某丙顺着山坡下滑到公路时,并没有直接碰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又没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在2010年11月1日的事故中也有责任。据被告所知,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不久也受过腿伤,在11月1日之后又因自己摔倒加重了伤势,所以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其它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毛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毛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至22日在(略)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8次,花去医疗费共计x.28元的事实。

2.交某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去交某762元的事实。

3.疾病诊断意见书4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病休三个月,以及在(略)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21天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因骑车摔倒致左股骨内侧髁片状骨髓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经住院治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达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

被告毛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毛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某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某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支出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的交某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某损失为350元。

经原告毛某乙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证人毛某丁、毛某戊、王某己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毛某丁、毛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笔录,均证明2010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后他们到过现场,看到公路上有一根毛某丙拦住了靠山边的半条公路,原告毛某乙和摩托车倒在毛某丙前面的公路上,被告毛某乙说毛某丙是他从山上滑下来的,毛某乙的医药费他会承担一半等情况的事实。其中证人王某己还提到毛某乙当时对他说“毛某丙从山上滑下来,速度很快,幸好没有撞到人,不然性命也没了”。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毛某丁、毛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集仕港中心卫生院调取了影像报告单1份。该影像报告单证明毛某乙因为左膝受伤,曾于2010年9月30日在集仕港中心卫生院就诊,经拍摄X光片检查,影像学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毛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宁波市X村X村方向,途经跃进桥附近路面时,遇被告毛某乙把毛某丙沿山坡滑下公路,原告毛某乙在避让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毛某乙先后在集仕港中心卫生院、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8次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8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内侧髁片状骨髓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经住院治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达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毛某乙曾于2010年9月30日在集仕港中心卫生院就诊,经拍摄X光片检查,影像学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乙把毛某丙沿山坡滑向公路的行为,使驾车经过的原告毛某乙突遇险情,虽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遭到毛某丙的直接撞击,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倒地受伤的结果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9月30日在集仕港中心卫生院就诊,医院的影像学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左膝部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曾经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可以推定其遇险时处置不当,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某、营养费损失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依法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赔偿原告毛某乙医疗费62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2205元、交某17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14元。扣除原告毛某乙已得的赔偿款6665元,被告毛某乙尚应支付x.14元,限被告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缓缴),由原告毛某乙负担846元,被告毛某乙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刘红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