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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金某某、许建卫、姜某某、谢占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金某某、许建卫、姜某某、谢占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金某某、姜某某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卫、谢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5时15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谢占军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二里岗南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被告许建卫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乘坐豫x号出租车的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63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该车是自己承包许建卫的车辆,在自己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此前,自己已向原告赔付1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该车是自己承包谢占军的车辆,在自己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此前,自己已向原告赔付15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5时15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二里岗南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金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号出租车的原告身体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某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唇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010年6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病例中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32天,住院费用3609.4元。期间,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该出院证中出院遗嘱载明: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三个月。该出院证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且加盖的公章为住院收费专用章,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医院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135天,扣发工资5450元,但该份证明加盖的印章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外科诊断专用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0年7月16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及相关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咳嗽、流涕一周,于2010年7月16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1、支气管炎,2、上呼吸道感染(急性),为此原告门诊花费100元。对于该项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谢占军;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许建卫。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9日24时止。对于被告金某某、姜某某辩称与登记车主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许建卫、谢占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由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某、姜某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其中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费用360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6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2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间,其提供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相互矛盾,但出院证加盖的公章为住院收费专用章,且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故对该份出院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病历中关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并未注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痛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6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149.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8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2160元。由于此前被告金某某、姜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该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予扣除,扣除的2500元,被告金某某、姜某某可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共计4649.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诉讼保全费1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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