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村XXX村X组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原告汤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农历)生育一子名李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年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汤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5、保证书,证明被告李XX曾于2009年2月向原告父母出示保证书。
6、声明书,证明被告李XX本人同意离婚。
7、益阳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结婚后和小孩一直生活在娘家。
7、益阳市XX双语幼稚园、XXX乡XXX学校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凯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学习,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李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名李X。因婚前相识谈婚时间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被告由于在不同的地方打工,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婚后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由于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间缺少交流与沟通,后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因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XX提出与被告李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2004年2月20日(农历)出生,由原告汤XX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涓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