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工人,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圣展独立公社大厦A座X楼,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桂x号轿车与原告潘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X路X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2日。出院后医嘱载明需全休一年,每三个月至门诊复诊。2011年2月15日,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丙,其未尽到对该机动车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王某丙应该与被告王某乙一起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桂x号轿车于2010年3月5日在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7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8元(医疗费x.5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7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100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2、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以上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居民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
2、南宁麦斯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号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6、武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病危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
7、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陪护、加强营养及全休一年的事实;
8、发票五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修理桂x号摩托车支出的修理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除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1004.7元抢救费,故被告王某乙已预付的费用为x.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和支出了交通费,故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请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王某乙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该支付。摩托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据,对有定损单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不同意支付。另外,被告王某丙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乙具备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
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除了现金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外,被告王某乙还为原告垫付了1004.7元医疗费;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桂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为4100元。
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乙的意见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的收款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6天×40元=1440元计算;3、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的36天+医院建议全休的169天(2011年1月22日—7月11日),故误工费为(169+36)天×(1508+1468+1487)元÷3个月÷30天=x.7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5、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36天=1562.3元;6、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车辆损失费,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还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桂x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丙)沿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潘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被告王某乙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行驶至上平、思源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重型颅脑损伤;4、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耳廓裂伤;6、右榯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右胸第6、7、8肋肋骨骨折;9、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10、右侧血气胸。出院时该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术后每三个月复查照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回医院取出内固定物;2、全休一年;3、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1年4月11日,原告潘某至武鸣县人民医院复诊,该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3、继续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至此,原告的医疗费共为x元,其中的抢救费1004.7元是被告王某乙垫付的。2011年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潘某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桂x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
再查明:被告王某乙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事故中受损的桂x摩托车支出修理费4100元。原告潘某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6月25日与南宁麦斯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当天双方解除了该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对南公交认字【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王某丙是x轿车的车主,但是被告王某乙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丙将x轿车出借给被告王某乙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乙已预付给原告x.7元,因此被告王某乙还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3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麦斯鞋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一直在治疗和休养中,无法参加劳动,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就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就误工费的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6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65天,其误工天数共401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x元÷365天×401天=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双方认可按照农业户口收入43.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至2010年4月11日共79天需要两人陪护,2010年4月11日后三个月共90天需要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3.4元×79天×2人+43.4元×9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全休一年,可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的人身某害,且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同时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仅对该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对支付该费用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损失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桂x摩托车的修理费,双方对该车的修理费为4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不便,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在桂x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潘某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预付的x.7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8745.3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潘某负担17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负担50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