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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系被告弟弟。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的蒙x农用车沿古石路向横山方向行驶,至古水砖场附近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马某甲驾驶的陕x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甲将陕x农用三轮车移交给原告张某某,至移交之日起到三轮过户之前因三轮发生肇事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被告概不负责;

二、陕x农用三轮车的强制保险赔偿费用都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项;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因此事再互不纠缠。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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