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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贺,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贺、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系母子关系,2004年8月经杨某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同原告之子杨某当、杨某乙达成赡养协议,2006年7月原告丈夫病故后,被告以已按赡养协议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为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每年给付原告零花钱360元;2、被告杨某乙院内的上房允许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该已按赡养协议对其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所诉,改变了2004年8月订立的赡养协议内容,被告愿在协议内对母亲进行赡养,每年给付250元生活费,关于原告住房要求,被告不同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8月经杨某村村委调解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该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指向问题有异议。

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7日杨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已对其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二子二女,长子杨某当、次子杨某乙、大女儿杨某玲、二女儿杨某花。2004年8月经杨某村村委调解与原告之子达成赡养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对其父杨某山尽了赡养义务,2006年7月原告丈夫杨某山去世后,对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其母杨某甲一直随其哥杨某当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前农村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2月3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360元,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360元;

二、被告杨某乙院内的上房准许原告杨某甲居住,但原告不得锁门,影响被告生活。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张国松

人民陪审员张德高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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