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1989年11月3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王某,今年2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某、文化水平差异很大,故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均以种种原因未予离成。2012年2月6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份认识,于1989年11月3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