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红卫村X组(以下简称红卫村X组)。
诉讼代表人韦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油菜村X组(以下简称油菜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桥油村X组(以下简称桥油村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红卫、油菜村X组因诉融安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08]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龙头山、大寨山、凤凰山一带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从龙头山(283.80米高程)东面山脚小路处起往西南沿山脊经283.80米高程点、410.50米高程至334.50米高程点止;南面从334.50米高程点起往西沿岭脊下至岭脚红卫村X组韦某珠甘蔗地边止;西面从韦某珠甘蔗地边处起往北沿桥油地边沿路X路叉路口处止;北面从通往瑶除路X路口处起往东沿机耕路至龙头山东面山脚小路处止,争议地面积437亩。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某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分给桥油村X组作牧场是事实,但划分的四至界限不清、具体面积不详,且无相关文字记载。划分后,红卫村X组、油菜村X组和桥油村X组共同在争议地内放牧。从60-70年代(在大集体化时期)起,从桥油村头开通了一条牛路到龙头山、大寨山一带,牛路两旁种下了部份相思树,现尚存有几十株,这条牛路主要是方便群众放牧、割草、运肥、耕种等生产生活需要。争议地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主张全部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被告融安县政府曾某2003年12月1日对本案纠纷作出过[2003]融政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北面的273亩土地确定归桥油村X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南面的164亩土地确定归红卫、油菜两村X组共同所有。桥油村X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此后,被告经重新调查,在改变部分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融政处[2008]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西面的A点(从通往瑶除叉路口往南沿甘蔗地边小路量330米处为A点)往东沿脊上至东面的B点(410.5米高程点往南300米、334.5米高程点往北310米处为B点)为分界线,将北面273亩土地权属确定归桥油村X组集体所有;南面164亩土地权属确权为红卫、油菜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柳政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融政处[2008]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安县政府对原告红卫村X组、油菜村X组与第三人桥油村X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其的法定职权。被告融安县政府在处理本纠纷的过程中,基于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某本案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分给桥油村X组作牧场的事实,并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三个有利”的原则,依法定职权确定争议地的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融政处[2008]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红卫村X组、油菜村X组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地确认给其集体所有的依据,却主张全部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融安县X镇X村红卫村X组、油菜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卫、油菜村X组上诉称:争议地历史上属上诉人所有,且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虽然在大集体时期,第三人曾某在争议地上有过“共同放牧”和“种植相思树”的事实,但不能就此理解为土地权属已发生变更。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某本案争议地的部分划分给第三人”的事实,且该事实也与其关于“争议地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因此,政府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辨称: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主张全部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某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分给第三人作牧场,这是土改工作队员证实的,也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此后,第三人就从村头开通了一条牛路到争议地,并在争议地边牛路的两旁种下一些相思树,现尚存有几十株。只因划分的四至界限不清,具体面积不详,且无相关文字记载,原告也在争议地内放牧,所以政府没有将争议地全部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称争议地在该村屯后面、周某还有100多亩甘蔗,这些均不能作为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况且争议地周某还有大量其他村屯的土地,也有第三人种植的甘蔗地。因此,政府根据争议各方均未能有效举证和共同放牧的事实,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的融政处[2008]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桥油村X组述称:争议地在土改时划分给第三人作牧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于本案争议的龙头山一带437亩争议地,1952年时土改工作队曾某该地的部分划分给第三人作牧场,这一事实,有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证人韦某荣、韦某荣、韦某有等在政府调查过程的证词以及证人韦某荣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这一历史事实并结合争议各方在争议地上共同放牧的管理现状,被上诉人将争议地权属分别确定为争议双方所有在决定内容上还是较客观适当的,也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据此作出的融政处[2008]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案件实际和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红卫、油菜村X组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