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X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温XX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本村村民赵XX砍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
被告人温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述,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XX与被害人赵XX素有积怨。2011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温XX在本村街上与被害人赵XX相遇,被告人温XX用菜刀将被害人赵XX颈部砍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系轻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温XX与被害人赵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XX对被告人温XX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温XX对其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王某、赵某证言印证被告人温XX伤害被害人赵XX的事实。
3、物证手电筒(照片)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XX的伤情。
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XX的基本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温X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温XX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