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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3月7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

3、证人严某、刘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夫妻自2008年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3月在外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3月7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此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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