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许金,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7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6日双方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2009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少,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时间。现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存在过错。
4、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长沙市X区X路X号购买107.6平方米按揭商品房一套,已付首付款163929元,按揭款为380000元,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5、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000元。
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诉被告雇凶行凶不是事实,且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三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6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
2、被告工资收入证明、租某协议、租某、中介费收据、夜大注册通知、学费收据、报警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至今月收入为2500元至4500元及被告在上海生活需支付房租、继续教育学费、交通费、服装、子女抚养及日用开销,并曾丢失价值3500元的助力车,现在没有任何积蓄。
3、房屋付款及借款明细、房产公司证明、向某娟签购单、宋某坤收条、张佑秀存折记录、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购买总价值54万余元的房屋一套,现需还贷款38万元,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维修基金17.5万元系向某人借支款项,其中向某告父亲借款3万元,已归还1.5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向某对原告宋某提交的第1、2、4、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宋某对被告向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某对原告宋某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的都是听别人说的。
原告宋某对被告向某提交的第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被告的收入应该是其公司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卡记录或者工资条,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对房屋租某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8日的租某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结婚后到2011年3月1日之前在上海租某的事实;对夜大继续教育的证明原告没有听被告说过这个事情,被告的入学时间是2011年1月份,之前被告没有这方面的开支;对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说没有任何积蓄,却能买得起助力车,这显然矛盾。
对X号证据中购房款及维修金、贷款偿还款明细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明细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明细是被告自己列的,属于被告陈述。被告的母亲只给1万元,没有给2万元,而且不是借款,是赠送给原、被告的;向某告姐姐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已经还了;向某瑞娟借款12万元不是事实,向某娟同年也在长沙通过按揭方式买房,其不可能有多余的钱借给被告买房,被告还应当拿出向某娟当时银行卡的支、取记录,因为可能存在被告将钱打入向某娟的账户后,再用向某娟的银行卡刷卡支付房款,开发商证明向某房款支付的银行户头显示为向某娟,但该款不一定是向某娟个人的钱。房产公司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名。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证人刘国斌系原告的叔叔,宋某妹系原告的姑姑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中带有评论性的语言,其证明的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工资收入是被告现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房屋租某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某、中介费收据、夜大继续教育证明、学费收据、报警回执单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的工资及开支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任何积蓄,对于被告欲证实的该部分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购房款及维修金、贷款偿还明细、宋某坤收条及客户还款清单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明细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条为凭,其中被告虽提供了向某娟的签购单及公司证明,但还应结合向某娟当时使用的银行卡的存、取该笔款项的记录;对于房产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张佑秀的存折记录只能说明存款人张佑秀将该笔存款挂失,而不能证实张佑秀将该款借给被告,故该几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7月左右,原告宋某与被告向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4月26日双方到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向某凡,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向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在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原告回到家中带小孩。2006年底至今被告在上海打工。2011年7月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于2010年10月26日购买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双水湾嘉园第X栋幢N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07.6平方米的商品房屋1套,房屋总金额为543929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63929元,余款3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截至2012年3月14日止,已还银行本金23749.95元。原、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向某告父亲宋某坤借款30000元,已还15000元,尚有150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为双方长时间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向某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宋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以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