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患病事实,婚后因被告精神病发作,久治不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由原告抚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在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子唐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被告精神病多次复发,经重庆骑士总医院、潼南县精神病院治疗。2010年被告王某起诉原告唐某丁,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及医疗费,法院判决唐某丁给付王某扶养费及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诊疗手册、残疾人证、潼南县精神病院医药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未出庭证人证言,唐某丁住院病案复印件,本院(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