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某的长子。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杜某某因与被告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某杜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某,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原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甲、贺平安、被告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杜某某诉称,被告原某乙系原某的次子,2009年12月29日,原某因病住院,经诊断为“左骨股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骨外露、股部感染”需做手术,手术需要预交x元,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不为原某交纳医疗费。经道清里社区及司法所给原某打电话,被告均不理会。据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某支付医疗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乙辩称如下:1、起诉状不是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某住院被告已经垫付了3000元,就原某动手术事宜,被告兄妹四人和舅舅曾集体商讨,因原某年龄大,做手术风险大,除了原某甲要求做手术外,其余四人均不同意做;3、关于医疗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
根据原某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的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某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系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诊断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原某因患伤病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x元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与原某系亲属关系,应该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3、日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某已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欠费1021.01元。
被告原某乙对原某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起诉系原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原某乙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某杜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因“左骨股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骨外露、股部感染”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3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杜某某因左骨股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骨外露、股部感染住院治疗,需做手术,手术需预交x元,特此证明”。另查明,原某杜某某有子女四人,长子原某甲、次子原某乙、长女原某荣、次女原某云。就原某杜某某是否需要做手术的事宜,原某子女四人和其舅舅进行集体商议,因原某动手术风险较大,除原某长子原某甲以外,其他人均不同意做手术。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义务包括承担父母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与父母生活照顾,也包括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现杜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杜某某的四个子女来说,赡养老人既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关于原某是否做手术其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手术没有进行,医疗费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某要求被告承担支付x元医疗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原某乙应该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乙对原某杜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承担四分之一;
二、驳回原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某乙负担。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