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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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某乙在天等县X镇X路一道,将黄某宁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绿色力帆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某乙家中,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4元。

2009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在天等县X路,将马贵东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灰色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某乙家中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2元。

200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和农某进(另案处理)相约到大新县城盗窃摩托车。当天,三人骑着被告人农某乙的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大新县X街“家嘉”超市,由被告人李某某将黄某鹏停放在该超市楼下通道的一辆红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三人在返回天等县途中,路经大新县X镇X村上满屯“小天使”幼儿园附近的黄某权门前时,被告人李某某将农某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的电门锁剪断后将车偷走。当三人各开着一辆摩托车返回到天等县X路时被交警拦下,被告人李某某、农某乙被当场抓获。而农某进则骑着黄某鹏被盗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黄某鹏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农某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失主黄某鹏、马贵东、黄某宁、农某雷的陈述,证人农某丙、农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天价认鉴字[2009]X号、X号、[2010]X号、X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乙于2008年以1700元向“哥黎”购买一辆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的指控意见,经查,该指控的事实既没有失主报案记录,也没有证人“哥黎”的证言证实,赃车也未经物价部门作价格鉴定。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于2009年11月份某天晚10时许,在天等县新华超市附近盗窃一辆建设牌二轮电动车的指控意见,经查,该指控事实没有失主报案记录,亦没有经物价部门作价格鉴定。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农某乙单独作案一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文涛

审判员农某宾

代理审判员李某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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