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卫某甲诉被告卫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被告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诉称:原告三女儿卫某清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并将被告户口迁到原告处,二人婚后生一男一女,因感情不合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从2004年1月13日至今按协议给付原告面粉4200斤(7年×600斤/年)、玉米和花生按6年计算各250斤、现金5900元。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质证时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乙于1985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女儿卫某清相识后结婚,于1986年生一子取名卫某满,1989年生一女,取名卫某双。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被告卫某乙仍在原告的老宅院居住至今。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分别于2004年7月23日、2006年2月14日和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卫某乙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一次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诉讼中称从2004年元月13日至今给付原告面粉4200斤、玉米和花生各250斤、现金5900元,原告否认,称被告仅给付1200斤小麦和2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没有按协议足额及时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至今在长达六年有余的时间里先后分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已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卫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遗赠扶养关系予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年来供养原告的费用,即面粉4200斤、玉米和花生各250斤、现金5900元,原告否认,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小麦1200斤、现金2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生活费用,致双方关系恶化,现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乙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