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工业园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群伟、齐某,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8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右手及身体被缠在高温缠丝滚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河南电力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09年12月3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据此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x.31元、伙食补助费511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x元,以上共计x.11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巩义骨科医院、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被告在巩义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河南电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31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较短,原告并未给被告发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最低不能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9年巩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本人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155元(1925×60%)。被告于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3日定残之日止历经16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12×1155);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的12个月,即x元(12×1155);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2个月,2009年巩义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即x元(12×192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个月,即x元(36×1925);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每天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6元(30×70%×86);被告另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1元。另查明,原告除支付被告在巩义骨科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外,另支付被告费用x元。
原审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作为劳动者,根据其伤残程度,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该院依法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x.3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3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十四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三角一分。原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的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根据,应按巩义市最低工资每月7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较为妥当。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河南电力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系其擅自转院产生,上诉人并不知情。虽然上诉人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费用,但这是考虑到今后的赔偿问题并且基于同情,所以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确定合法合理。被上诉人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这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院是知晓并且认可的,所以电力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合法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巩义市最低工资每月7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擅自转院,被上诉人在电力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转入电力医院治疗后又支付了x元费用,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院一事是知情且认可的,所以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