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杞县环宇商务会馆三楼唱歌时因误入二楼歌房,与张XX等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将张XX右侧第10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XX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五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刘XX、张X、朱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自行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蕊